总经理没签劳动合同,要给双倍工资?(高院再审)
案号:(2019)湘民再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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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3年1月,王某开始在甲公司任总经理,直接向董事长负责,负责公司全盘工作,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2003年1月至2010年10月,王某的工资为10000元/月;2010年11月至2015年12月,王某的工资为13900元/月。2014年12月,甲公司因陷入债务危机,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被刑事拘留,甲公司的经营处于停滞状态。2015年1月19日,甲公司相关负责人组织员工召开会议,并决定:公司放假一个月,等过完年以后,需要上班的人员公司会下通知,如果没有接到通知的,就不要来上班了。之后,有部分员工接到通知上班。但王某至今一直未接到甲公司要求上班的通知,甲公司就此也未说明理由,且停发了王某的工资。
2015年3月10日,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年3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拖欠工资不属仲裁范围为由,向王某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王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甲公司支付王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0元,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5000元,支付王某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50440元。
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湘10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甲公司系依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同时认为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故驳回了王某的该二项诉请,对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即王某诉请的第1、2项),因未遵循劳动仲裁程序前置原则而未予处理。故判决由甲公司支付王某2015年1、2月的工资27800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王某和甲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再次以原诉请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以王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王某再次向法院起诉。
王某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决甲公司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10000元;2.判决甲公司支付王某应签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93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与甲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因王某任甲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盘工作,代表甲公司与职员签订劳动合同,王某作为甲公司的职员之一,未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王某自身过错造成,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王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倍工资”计算的开始时间为“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但对截止时间未做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截止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即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故“二倍工资”计算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王某诉请持续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王某所有诉请均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某不是甲公司的股东。
二审法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甲公司聘任王某为公司总经理,显然不是王某个人可以决定的,而是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应当由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某虽是甲公司总经理,但仍然只是个劳动者,要求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显然是不合适的。一审判决以王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有权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王某本人为由,判令王某自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自2003年开始在甲公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甲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08年1月30日前应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甲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支付王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计11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甲公司已经与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甲公司抗辩提出其与王某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是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隐匿了合同,导致甲公司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其不应向王某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因其未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1000元;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2005年6月23日,甲公司制定华鹤发[2005]5号《关于公司领导机构设置及分管工作安排的决定》的文件。该文件决定公司董事长为陈某,总经理为王某。
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甲公司与王某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支付二倍工资。甲公司申请再审称甲公司华鹤发[2005]5号文件《关于公司领导机构设置及分管工作安排的决定》应视为具有书面劳动合同内容的文件,可以视为甲公司已与王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从甲公司华鹤发[2005]5号文件内容来看,该文件仅决定王某为公司总经理,并未对其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作出规定,该文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该文件不能视为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还申请称王某作为总经理,其职责包括代表甲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代表公司与其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故即使甲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其本人过错造成,甲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经理的聘任与解聘应由董事会决定,公司经理只能对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决定聘任或解聘。故对于是否聘任王某担任甲公司总经理,应由甲公司董事会决定,在董事会作出聘任决定后,再由公司董事长陈某代表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申请称王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应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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